申请人:江苏骆驼电气公司
被申请人:马彬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3日对第26917952号“骆驼兄弟LUOTUOXIONG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已经申请注册了第6898802、1642136、3153875、8743454、7663282、13489363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第10403338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489363、6898804、7666778、8743453、315387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二),申请人的“骆驼”商标早已被公众熟知,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地采用模仿方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并影响了申请人的“骆驼”品牌声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基本情况相关材料、名下商标注册情况材料;
2、商标许可合同、备案;
3、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4、获得荣誉证书;
5、广告图片、媒体报道、参展信息等;
6、产品图片、检测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1类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