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睿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33734411号“泡泡森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17712号“泡泡”商标、第1012967号“泡泡”商标、第6775599号“水果泡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持续下去,不仅损害申请人利益,更损害正常市场秩序,造成商标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旺旺、旺仔”品牌荣誉证书、相关公众熟知裁定;
4、广告播放记录、产品图片;
5、销售清单及发票;
6、在先胜诉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主观恶意,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 甜食(糖果);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甜食(糖果);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甜食(糖果);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