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693795号“米多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米多坊 36693795

阅读:182271 2021-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米多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1日对第36693795号“米多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6885号“米多奇MIDUOQI及图”商标、第7204091号“米多奇M…

  申请人: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米多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1日对第36693795号“米多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6885号“米多奇MIDUOQI及图”商标、第7204091号“米多奇MIDUOQI及图”商标、第3357688号“米多奇MIDUOQI及图”商标、第7593808号“米多奇MIDUOQI及图”商标、第3277373号“米多香MI DUO XI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米多奇”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在先判决书;

  3、申请人发货专用票;

  4、申请人广告费发票;

  5、产品检验报告、包装袋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6、“米多奇”产品宣传图片、在销售场的显示图片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天然增甜剂;奶酪汉堡包(三明治);石锅拌饭;醋;酱油”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米饭等商品上,上述五件引证商标于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6月30日我局在商评驰字[2015]13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的“米多奇MI DUO QI及图”商标在第30类米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米多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米多奇”,与引证商标五“米多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石锅拌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使用的茶饮料、方便米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然增甜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申请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前述已基于该引证商标一至五,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茶饮料、奶酪汉堡包(三明治)、石锅拌饭、醋、酱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仅对争议商标在“天然增甜剂”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的“米多奇MI DUO QI及图”商标在米果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然增甜剂”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米果商品不类似且关联性不强,故争议商标在“天然增甜剂”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三、商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米多坊”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米多奇”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天然增甜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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