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405963号“Abol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bolis G1405963

阅读:150207 2021-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冠利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ABOLIS BIOTECHNOLOGIES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1405963号“Abol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MBOLIS”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广泛使用,深受公众喜爱,…

  申请人:深圳市冠利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ABOLIS BIOTECHNOLOGIES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1405963号“Abol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MBOLIS”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广泛使用,深受公众喜爱,已经与申请人形成较强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构成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摹仿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申请人提供的“AMBOLIS”系列产品图片;

  3、申请人提供的“AMBOLIS”品牌合同及送货单;

  4、争议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7日,指定使用在第1类未加工人造树脂等商品上,驳回期限届满日期为2019年6月7日。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引证了第42088955号“安博利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晚于争议商标国际注册日申请注册,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第42086688号“AMBOL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晚于争议商标国际注册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二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销售合同及送货单据数量及覆盖地区有限,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国际注册日前,申请人将“AMBOLIS”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405963号“Abol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bolis G140596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32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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