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爱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红英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38966838号“摩耐克韩MONAIKE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326004号“摩耐克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相邻,相距仅十几公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特定关系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是为使用,其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摩耐克韩”品牌运动鞋产品照片;
3、“摩耐克韩”品牌运动鞋线上销售截图、发票;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百度地图查询;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7类健身用垫等商品上,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用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摩耐克韩”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