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永峰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42407741号“愫美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法国最大的独立制药公司,在全球包括中国的医药领域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48206号“达美康”商标、国际注册第582309号“达美康DIAMICR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医疗行业具有一定准入条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名下没有任何从事医药产品研发生产的公司,争议商标未在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被申请人没有将争议商标进行使用的意图,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实际生产需要。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会扰乱商标行政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百度百科、华源医药网及申请人网站上对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中国网站上有关施维雅(北京)医药研发有限公司和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的介绍;
3.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4.申请人与“BIOFARMA公司”、“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词的公证件、翻译及相关文件;
5.财务审计报告、分销协议及发票;
6.“达美康(DIAMICRON)”药品销售情况的市场调查资料;
7.申请人“达美康”药品的《进出口药品许可证》;
8.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制作的“达美康”药品的广告宣传手册;
9.“达美康”药品的网络介绍资料;
10.“达美康”药品2010-2012年的销售和口服降糖药销售排名资料;
11.“达美康”药品的发票;
12.药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3.2009年-2013年《中国药品手册》对“达美康”药品的介绍;
14.相关报道;
15.其他商标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减肥药、卫生护垫等商品上,于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第5类药品、膏药等商品上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减肥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品、膏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护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项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护垫”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