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金泓霖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29854738号“PHERB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30余年,已经在中国取得极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BOSS”驰名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及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发展历史、官网等;
3、BOSS品牌中国专卖店列表,商城入驻引导图;
4、年度审计报告;
5、中文期刊、杂志广告、品牌报道、宣传活动报道、时装周等活动视频及报道等;
6、相关案件行政、司法文书;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领带等商品上获准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BOSS”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