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纬创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联合纬创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68089号“联合纬创JOINT WISTR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1286号决定,于2021年0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在2017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及发票;
2、宣传册;
3、被申请人参展材料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公司网站页面资料及其产品数据等。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冰箱;冷藏展示柜”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2、经查询,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与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显示的信息一致。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冷冻设备和机器;冰箱;冷藏展示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销售合同与发票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食品冷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冰箱;冷藏展示柜”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食品冷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