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1987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6819877

阅读:25238 2021-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8198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0555号决定,于2020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8198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0555号决定,于2020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在2017年02月11日至2020年02月10日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使用在服务场所的照片;2、复审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3、复审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微信公众媒体上;4、复审商标在包括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报纸、会议展示墙及其他资料;5、2017-2019年申请人电视节目视频、复审商标使用在集团标志性建筑上、通信发射塔的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完整包含于复审中提交的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法显示形成时间,第二组证据属于内部使用,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公开有效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8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8类电视广播、电话业务、电子邮件、传真发送、由电脑进行的电话号码簿查询、远程会议服务、移动电话通讯、提供因特网聊天室服务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0年2月11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5复审商标使用在服务场所、文件资料、广播、电视等微信公众媒体上、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照片、印刷品、报纸、会议展示墙及其他资料以及电视节目视频、复审商标使用在集团标志性建筑上、通信发射塔的照片等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涉及复审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因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

本文《关于第681987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681987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31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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