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人):鳄鱼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法穆蒂穆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074131号“Croco-Pol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1786号决定,于2021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鳄鱼恤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7年06月18日至2020年06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法穆蒂穆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出品的有关该商标的贵重金属工艺品商品样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未提交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5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宝石、玉雕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徽章、钟、表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品样品图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因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