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180776号“NOMON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OMONO 54180776

阅读:115367 2021-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诺莫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80776号“NOMO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05949号“nomo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3914719号“nomoon”…

  申请人:诺莫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80776号“NOMO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05949号“nomo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3914719号“nomo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15003号“nom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984195号“nomo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05949号“nomo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05949号“nomo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NOMONO”与引证商标一、五、六的构成外文“nomoko”、引证商标二、四的构成外文“nomoon”及引证商标三的构成外文“nomona”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数据处理设备;麦克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上的“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上的“数据流传输;无线电通信;播客视频传输”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提供内容、网站和互联网门户的接入服务;提供用于交换数码照片的互联网平台接入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上的“技术研究;科学研究;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科学和工业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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