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利昌钟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0日对第35025752号“寰宇茂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918332号“茂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05860号“茂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248167号“茂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803972号“三联茂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9852号“茂昌渐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4982号“茂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分公司工商档案;
2、1959年茂昌眼镜公私合营工商信息;
3、1979年上海第一商业局批准“茂昌”、“吴良材”为特色专业店的批复;
4、1993年出版《中华老字号》关于茂昌、吴良才、冠龙等经营信息记录;
5、所获中华老字号名单公示及中华老字号证书等相关荣誉;
6、专项审计报告、茂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7、报纸、杂志对茂昌的宣传报道;
8、茂昌眼镜在大众点评上的信息和店铺照片;
9、部分产品销售发票、记账联资料;
10、上海市眼镜行业协会出具茂昌2016至2017年的销售额及市场份额的证明;
11、类似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22期《商标公告》(2020年12月7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42类“眼镜链”等商品、服务上,现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共同所有,且均为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等商品上,现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共同所有,且均为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近摄镜;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镜头;护目镜;眼镜;眼镜盒;眼镜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