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177676号“木林森智慧空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木林森智慧空气 50177676

阅读:125218 2021-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177676号“木林森智慧空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结合申请人在智能杀菌消毒产品、空气净化空间的业务发展加以精心设计出的商标,纯属独立创造完成。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

  申请人: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177676号“木林森智慧空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结合申请人在智能杀菌消毒产品、空气净化空间的业务发展加以精心设计出的商标,纯属独立创造完成。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38707号“木林蓝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83307号“木林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254735号“木林森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与大量的使用,已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概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木林森智慧空气”构成。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与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木林森”,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前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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