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229870号“原叶益禾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叶益禾堂 42229870

阅读:164834 2021-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丁高平)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30日对第42229870号“原叶益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丁高平)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30日对第42229870号“原叶益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益禾堂”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微博推广文章、商标使用材料、用户评价界面截图、客户名录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代表关系或其他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广州阿萨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我局向广州阿萨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广州阿萨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声明,因争议商标已转让给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目前正在转让申请审查程序中,涉及该商标的后续评审程序由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承受,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亦向我局声明承继相关主体地位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丁高平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8月7日。2021年3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广州阿萨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由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经转让,引证商标所有人现为胡继红。

  3、经查询,胡继红报送的引证商标的使用许可,我局于2020年9月11日予以备案,被许可人为申请人,许可期限为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引证该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属于自制证据,或未体现证据形成日期,且不能体现“益禾堂”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益禾堂”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者其他特定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

本文《关于第42229870号“原叶益禾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叶益禾堂 422298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31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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