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被窝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4154131号“被窝控BedK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1643号决定,于2021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决定认为,深圳市被窝控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孙康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处于真实有效的持续使用中,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商标转让公告;3.宣传册;4.设备产权证;5.实体店照片;6.店铺照片;7.店铺中商标使用照片;8.收款凭证、收据;9.与义乌市智淘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0.义乌市智淘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报告;11.参展照片;12.订单预付款截屏;13.与义乌市新宏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4.义乌市新宏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义乌市金城高尔夫二期业主委员签订的合同和清单及发票、银行汇款凭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材料与上述证据1至12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性使用,对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5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检测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的规定,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参展材料、宣传册、设备产权证、实体店照片等证据材料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缺乏关联性,证据8.收款凭证、收据所涉及的是出租、安装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不类似。申请人在案虽提交了其许可义乌市新宏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根据义乌市新宏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义乌市金城高尔夫二期业主委员签订的合同和清单及发票、银行汇款凭证材料可知义乌市新宏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仅向义乌市金城高尔夫二期业主委员出售被窝控自适应灯并进行了安装服务,这些商品及服务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综上,仅凭在案证据,我局认为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