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港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694845号“HAB U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14022号“Hamour”商标、第41176862号“荷泊HARB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医疗器械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AB UR及图”亦可被识别为“HABOUR”,与引证商标一“Hamour”及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HARBOU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