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青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腾安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燕勇
申请人因第16340778号“迪卡路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08358号决定,于2021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决定认为,上海青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对其一直进行使用,且对复审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复审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页、产品等照片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6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心理专家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6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7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的规定,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宣传页、产品等照片材料均为自制证据材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予认可,仅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