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内蒙古塞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6日对第19683677号“精英沙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279034号“精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77140号“精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业务不涉及知识产权代理,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客观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精英商标所获荣誉;
3、相关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7年6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45类“版权管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许可的法律管理;版权管理;法律研究;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版权管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版权管理”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许可的法律管理;版权管理;法律研究;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