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百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593647号“NEXT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所独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97527号“N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协商共存事宜,第50691293号“墨砾 nexMateria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四、申请人“NEXTOOL”品牌创立及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NEX”品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信息、商标设计材料、申请商标宣传推广材料、销售材料、共存协议协商材料及初稿、类似商标注册信息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共存协议原件等证明材料。
2、引证商标二已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NEXTOOL”中,“TOOL”缺乏显著性,“NEX”为其显著认读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一“NEX”字母构成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字母组合中,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器制作;空气净化”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木材加工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