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利维亚花园国际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州市拉宝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0466490号“奥丽维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72647号“奥丽维亚 OLEV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75302号“奥麗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注册。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极具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已于2021年7月6日转让至奥利维亚花园国际有限公司所有。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奥丽维亚”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奥丽维亚”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奥麗亚”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头发用吹风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吹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具体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