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点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08702号“APS APSEasy www.apseasy.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独创性,其中“APS”属于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标识显著性较低。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60185号“Apps及图”商标、第50585670号“永凯APS及图”商标、第10418508号“APS”商标、第50357026号“APS SMART MARIN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60186号“Apps及图”商标、第45528917号“Ap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APS百度百科查询结果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四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 引证商标六处于等待评审应诉程序中, 引证商标六的驳回复审决定未生效,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APS APSEasy www.apseasy.com及图”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Apps及图”、“AP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