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76251号“正大辉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正大辉瑞 19876251

阅读:64227 2021-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辉瑞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科盛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19876251号“正大辉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01200号“辉瑞”商标、第1508411号“辉瑞HUIRUI”商标…

  申请人:辉瑞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科盛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19876251号“正大辉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01200号“辉瑞”商标、第1508411号“辉瑞HUIR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辉瑞”是申请人独创的中文商号和主商标,申请人“辉瑞”商标在“人用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予保护。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进行反复、持续的恶意抢注。还被申请人还抄袭在先知名品牌及商品通用名称或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有关“辉瑞”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判决书;有关申请人的百度百科介绍、辉瑞中文官方网站网页、制药厂外景及生产车间照片、所获奖项报道、药品介绍、相关文章、有关“辉瑞”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财务报告、淘宝等网络平台检索结果、纳税证明等;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及具有恶意的结果;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茶;医用营养品;水剂;抗菌剂;减肥茶;消毒剂;净化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假牙用瓷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含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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