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320721号“艾苗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艾苗宝 45320721

阅读:97004 2021-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多利(海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45320721号“艾苗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75580号“爱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多利(海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45320721号“艾苗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75580号“爱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涉嫌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来混淆消费者,进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该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除草剂等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产生误认,并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搜狐网对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爱苗品牌产品的介绍;

  4、中国农药第一网、《农业知识》和海兆丰化工微信公众号上关于爱苗品牌产品的介绍文章;

  5、爱苗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及农药审批标签、产品手册;

  6、2016年“爱苗”品牌产品新装上市的宣传海报;

  7、2014年至2015年“爱苗”品牌产品部分广告审查表;

  8、期刊、杂志对申请人“爱苗”的报道复印件及宣传推广活动的报道;

  9、国家图书馆检索出的关于“爱苗”商标被各著名期刊、报纸广泛报道材料的检索结果;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文书的;

  11、媒体对先正达在华杀菌剂销售突破十亿的报道文章;

  12、“爱苗”品牌产品2015年至2018年部分销售发票和销售清单;

  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5类“驱昆虫剂;灭蝇剂;除草剂;除蛞蝓剂;杀菌剂;杀虫剂;杀螨剂;除藻剂;土壤消毒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5类“除草剂、杀真菌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艾苗宝”与引证商标“爱苗”相比较,其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无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驱昆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草剂、杀真菌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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