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洋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三安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12603号“泰山岩 TAISHANR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1923号决定,于2021年05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三安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厂房外观图片;
2、购销合同及发票5组。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石粉;水泥;建筑石料;石板;建筑用木材;混凝土建筑构件;水磨石;石棉水泥;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7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石粉”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矿粉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使用的矿粉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石粉;建筑石料;石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建筑用石粉;建筑石料;石板”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等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也未涉及“水泥”等其余复审商品的实际使用。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水泥”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建筑用石粉;建筑石料;石板”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