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04321号“喜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喜力 19204321

阅读:155469 2021-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恒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80085号《关于第19204321号“喜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50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

  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恒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80085号《关于第19204321号“喜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50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第19204321号“喜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与第14001881号“喜力”商标、第14001882号“HEINE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二、申请人长期在啤酒商品上对第3289981号“HEINEKEN”商标、第3336156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且销售数量大,引证商标三、四亦曾受到保护。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四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啤酒商品上已产生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三“HEINEKEN”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与“喜力”标识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喜力”与引证商标四“喜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同,故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尽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存在差异,但由于啤酒系日常生活消费品,其消费群体的范围广泛, 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接触的群体和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啤酒的消费群体存在一定的重合,相关群体看到争议商标易联想到申请人的商标,基于此种联想,相关群体会误以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来源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即使部分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此种联想亦会破坏“喜力”、“HEINEKEN”商品与申请人啤酒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削弱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上百件商标,包括大量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5件与申请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HEINEKEN”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2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共7件商标,其中含有5件与申请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HEINEKEN”商标、“喜力”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中认定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上百件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9)京73行初15386号行政判决书中亦对该项事实做出相同认定,我局在此案中对该项事实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至本案审理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四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啤酒商品上已产生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三“HEINEKEN”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与“喜力”标识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喜力”与引证商标四“喜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同,故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接触的群体和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啤酒的消费群体存在一定的重合,相关群体看到争议商标易联想到申请人的商标,基于此种联想,相关群体会误以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来源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即使部分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此种联想亦会破坏“喜力”、“HEINEKEN”商品与申请人啤酒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削弱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前述条款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我局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涉案部分事实仍有争议,但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所查明的仍有争议的部分事实不影响本案结论,且兼顾行政效率的出发点,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8日

本文《关于第19204321号“喜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喜力 1920432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30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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