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孟拴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717597号“龙牌一精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49681590号“龙牌”商标、第40987977A号“龙牌”商标、第48439195号“龙牌”商标、第47552299号“龙牌”商标、第44110581号“龙牌”商标、第40060219号“龙牌”商标、第19872944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一在补漏用化学合成物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其现为在补漏用化学合成物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申请商标。2.引证商标三、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四在纤维素浆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0956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初步审定,其在工业淀粉酶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已被上述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现为在纤维素浆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中文“龙牌”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主要认读中文“龙牌”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胶、纤维素浆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或指定使用的补漏用化学合成物、纤维素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或指定使用的有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