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汇智万通(北京)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95792号“G 星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41983689号“星光公益联盟”商标、第48851971号“星光创意美术 STAR CREATIVE ARTS”商标、第42745203号“星光品牌计划”商标、第48417082号“星光艺术”商标、第49150511号“星光舞校”商标、第21052710号“星光美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捐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不予受理,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已被我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15134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初步审定,其现为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的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星光”与引证商标三、六主要认读部分“星光”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或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电影院设施;录像带出租)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或指定使用的有效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电影院设施;录像带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