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地大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捷诚智权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对第24834218号“IFLYCLOU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的第20689446号“IFLYAUTO”商标、第14156130号“IFLYUSER”商标、第1917182号“科大讯飞IFLYT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与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IFLY”、“iFLYTEK“英文字号成相同或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分别于2013年、2017年先后被认定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但其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据商标,且指定使用在与申请人的核心业务关联的类别上,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除此外,被申请人还摹仿申请人的在先商标申请多件“IFLY”相关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一定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书、申请人维权记录;
2、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明;
4、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及其官网信息;
5、被申请人名下所有商标详细信息;
6、百度百科、有道词典及牛津高阶双解词典中关于“MESH”、“VIEWER”、“CLOUD”的解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联合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开发的集无人数据采集、处理和应用的一站式平台,经被申请人广泛地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取得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相关公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相同亦不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IFLYTEK”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与“IFLYTEK”商标区别明显,指定使用商品、服务区别较大,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官网介绍及图;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争议商标使用宣传材料;
4、相关报道;
5、软件著作权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信。申请人其他意见与申请理由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检测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会计机等商品、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2017年12月14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5737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外文“iFlyCloud”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外文“iFLYAUTO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外文“iFLYUSER”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iFLY”,且双方商标均由文字“iFLY”开头,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质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在“地质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综合考虑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质量检测、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咨询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质量检测、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IFLY”、“iFLYTEK“英文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IFLY”、“iFLYTEK“英文字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地质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