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苏格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对第44507191号“旅中贵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37920号“港中旅”商标、第6746437号“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70757号“中旅及图”商标、第6737650号“港中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被申请人具备知晓申请人“中旅”、“港中旅”商标的极高可能性,其仍在相关类别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最终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请人介绍材料、国资委关于中国港中旅和中国中旅重组的文件、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产权登记表;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媒体报道材料;
5、旅游服务合同及发票;
6、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发票及部分审计报告;
7、在先商标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第39类汽车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旅中贵族”与引证商标一“港中旅”、引证商标二“旅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三、四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以情形。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以及经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利。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以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且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