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微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2月8日对第41113284号“王力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64591号“王力 WL及图”商标、第6647386号“王力WL及图”商标、第1241525号“王力 WL及图”商标、第14271071号“王力 WONLY及图”商标、第14271281号“王力 WON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门业制造企业,其“王力”商标早在2008年就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门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除本案外,被申请人恶意模仿或复制在门类商品享有高度驰名步阳、美心等企业的驰名品牌,其主观难谓正当。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 申请人在门类商品上的“王力”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3、在先无效宣告裁定;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检索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建筑用木材;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护壁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玻璃钢制门、窗;建筑用玻璃”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五和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引证的第1721646号“王力 WL及图”商标、第3564595号“王力 W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框、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非金属门、塑钢门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框、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王力实”,其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显著认读文字“王力”,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王力 WL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五,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