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方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秦煌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39713号“方所anGsuo commun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0602号决定,于2021年2月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具有公开、真实、合法且连续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购物小票、产品照片。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2013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纺织品毛巾、被子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3组购物小票及产品照片,产品照片中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存在差异,在无其他有效商业使用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装饰织品等复审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销售。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