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市到家悠享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017379号“天鹅到家精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800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148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943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0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392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5024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9421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49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7061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769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065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54578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26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大量推广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取得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系列商标已在多个类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档案、宣传使用资料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天鹅”,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