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徽小龙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安冠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394323号“龙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59557号决定,于2021年0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05月29日至2020年05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自2017年05月29日以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及有效性存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陕西二十一城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被许可人将复审商标使用于广告代理、合同签订、发票等。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2.购销发票;3.电梯广告发布合同、电梯广告牌照片;4.荣誉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提交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另外,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本案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使用证据,我局依该证据作出了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6381号决定,该决定涉及的期间系2016年06月14日至2019年06月13日。鉴于本案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但涉及的期间系2017年05月29日至2020年05月28日,与上述案件的期间存在较大部分的重合,故我局依据上述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作出了商标撤三字[2020]第W059557号决定,上述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4月27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室外广告;广告传播;商品展示;电视广告;样品散发;广告宣传栏的制备;广告材料更新;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13日止。2020年05月29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只能表明其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广告发票、4荣誉证书荣誉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难以证明被许可人以“龙人”作为商标向他人提供服务;证据3电梯广告发布合同、电梯广告牌照片,电梯广告牌为单方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电梯广告发布合同无对应发票等证据证明已切实履行。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