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963174号“时绪 Shix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绪 Shixu 39963174

阅读:118824 2021-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春红 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对第39963174号“时绪 Shix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85493号“S及图”商标、第676938号“Satchi”商标、第…

  申请人: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春红

  

  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对第39963174号“时绪 Shix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85493号“S及图”商标、第676938号“Satchi”商标、第10859039号“Satchi”商标、第1705485号“沙驰”商标、第10864498号“沙驰”商标、第564788号“SATCHI”商标、第10859069号“SAT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服装、针织服装、羽绒服装、裤子、内衣、围巾、袜、鞋、帽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手套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时绪 Shixu”与引证商标一至七“S及图”、“Satchi”、“沙驰”、“SATCHI”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但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已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向我局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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