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58131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0581315

阅读:105922 2021-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引美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405813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红豆及图”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1997年,申请人的“红豆及图”商标就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2010年…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引美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405813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红豆及图”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1997年,申请人的“红豆及图”商标就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2010年,申请人被评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商标的注册和保护是申请人一贯的工作重点,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类似商品上早已经注册了“红豆及图”等商标,为了保护和扩大“红豆及图”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每年都为该品牌投入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红豆”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所有的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第610241号图形商标、第1725409号图形商标、第10401048号图形商标、第610242号“hongdou及图”商标、第725335号“hongdou及图”商标、第6411418号“HONGDOU及图”商标、第682976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695908号“红豆LOVE S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也是对申请人“红豆及图”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红豆及图”商标、图形商标的合法权利。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观点。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介绍、荣誉;

  2、申请人产品宣传、推广资料;

  3、商标使用情况、维权资料;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认同红豆集团在服装行业的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产品上看,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使用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非常近似,被申请人蓄意要摹仿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申请人“红豆及图”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红豆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几十年的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并且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竞相模仿和抄袭的对象。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打印件(编号续前):

  5、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侵权产品截图;

  6、其他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4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图形或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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