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喜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63654号“喜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0966号“金色喜宝”商标、第11210001号“喜多宝 HEITOOBO及图”商标、第10060508号“喜多宝 HEITOO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商谈商标转让事宜,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协商商标转让或共存事宜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喜宝”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金色喜宝”、“喜多宝”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