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87730号“苏映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苏映客 21387730

阅读:126560 2021-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智联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县苏明建材加工厂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6日对第21387730号“苏映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映客”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移动端直播平台的名称,已在社交平台软件领域及相关服务具有很…

  申请人: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智联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县苏明建材加工厂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6日对第21387730号“苏映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映客”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移动端直播平台的名称,已在社交平台软件领域及相关服务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14262号、第19052599号、第20864066号“映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不是出于正当的经营需求,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与申请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搭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映客”官网摘选;2、“映客”APP版本排名、下载情况;3、“映客”直播宣传活动截图;4、“映客”APP广告宣传推广合同、发票;5、“映客”APP获奖资料;6、“映客”APP相关媒体报道;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8、类似案件裁定书;9、被申请人主体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无线电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二、三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市场分析、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由查明事实2可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苏映客”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映客”,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市场分析、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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