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百凤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友聚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6日对第39640247号“柏鹊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117225号“佰鹊灵”商标、第16117226号“佰雀翎”商标、第16117230号“百鹊羚”商标、第12975949号“百雀羚 PECHOIN及图”商标、第12822734号“百雀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刻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并在多个类别大量申请商标,不可能出于使用的目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身份证明;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3、百度百科关于“百雀羚”的介绍页面;4、“百雀羚”获得的荣誉及排行证明;5、“百雀羚”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广告、代言资料等知名度证据;6、“百雀羚”商标注册信息;7、申请人专项审计报告;8、“百雀羚”商标认定文件;9、部分经销合同及发票;10、类似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友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0年11月5日变更为广州友聚药业有限公司。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柏鹊苓”与引证商标一“佰鹊灵”,引证商标二“佰雀翎”,引证商标三“百鹊羚”,引证商标四、五汉字“百雀羚”在文字呼叫、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且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