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080210号“百雀灵 BAIQUEL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雀灵 BAIQUELING 35080210

阅读:96821 2021-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百凤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进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6日对第35080210号“百雀灵 BAIQUE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117232号“百雀灵”商标、第8957909号“百雀羚”商标…

  申请人:上海百凤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进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6日对第35080210号“百雀灵 BAIQUE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117232号“百雀灵”商标、第8957909号“百雀羚”商标、第8957908号“百雀羚”商标、第8957906号“百雀羚”商标、第8957905号“百雀羚”商标、第8957904号“百雀羚”商标、第31242009号“百雀羚”商标、第8957868号“百雀羚”商标、第17889765号“百雀羚”商标、第31275819号“百雀羚”商标、第8957863号“百雀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654197号“百雀羚”商标、第1437205号“百雀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达到了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刻意摹仿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身份证明;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3、百度百科关于“百雀羚”的介绍页面;4、“百雀羚”获得的荣誉及排行证明;5、“百雀羚”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广告资料等知名度证据;6、申请人专项审计报告;7、“百雀羚”商标认定文件;8、部分经销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21日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子芯片”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七、十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第6类钢管等商品,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第10类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第11类灯、水龙头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商品,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子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洗发液、钢管、农业机械、计算机、医用诊断设备、灯、家具、家用器皿、服装、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子芯片”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具有密切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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