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384420号“味多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味多宝 33384420

阅读:64634 2021-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云根 委托代理人:绍兴铭誉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3日对第33384420号“味多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加多宝集团是一家集草本原材料种植、饮料生产及销售于一体的大型企业。“加…

  申请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云根

  委托代理人:绍兴铭誉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3日对第33384420号“味多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加多宝集团是一家集草本原材料种植、饮料生产及销售于一体的大型企业。“加多宝”系列商标作为申请人的知名品牌和字号,已被长期、连续、广泛地用于商业领域,在中国广为人知。争议商标与第10970558号“加多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80258号“多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06008号“加多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植物饮料”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刻意复制与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申请不是出于使用目的,具有明显囤积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嫌疑,扰乱良好商标秩序。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共申请了将近八百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摹仿了其他知名品牌,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加多宝”品牌,在此情况下仍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查询结果列表;2、部分奖项;3、经销合同及发票;4、广告合同;5、公益活动资料;6、活动图片及媒体报道;7、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并非申请人名下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异议决定书;广告认刊书、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11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第32类“饮料制剂”商品上、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王老吉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王老吉有限公司许可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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