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醉墨染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昶宇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771391号“DNA+ HARDWOR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06895号“D.N.A.”商标、第27414933号“DNA”商标、第23187025A号“DNA BY dealun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56887号“DNA FOOTWEAR”商标、第17330835号“DNA时尚基因及图”商标、第4095511号“DNA男孩”商标、第8829721号“Dnna”商标、第3302039号“达达尼安Ddna”商标、第24244992号“DNA CENTER及图”商标、第132119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文字“DNA+ HARDWORKING”与引证商标一文字“D.N.A.”、引证商标二文字“DNA”、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DNA BY dealuna”、引证商标四文字“DNA FOOTWEAR”、引证商标五所含文字“DNA时尚基因”、引证商标六文字“DNA男孩”、引证商标七文字“Dnna”、引证商标八独立识别文字“Ddna”、引证商标九独立识别文字“DNA CENT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内衣;服装;帽;手套(服装);围巾;婴儿全套衣;鞋;运动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鞋;手套(服装);帽;运动鞋;婚纱;戏装;服装;鞋;围巾;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腰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