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福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6030727号“福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16475号“七福 QI FU及图”商标、第221882号“福 MADEINCHINA及图”商标、第7343892号“金鼎福 福”商标、第21359740号“福及图”商标、第1339528号“福”商标、第36477188号“福 FUQIDUO及图”商标、第38588467号“龙凤红双喜 LONGFENGHONGSHUANGXI及图”商标、第3286713号“龙金住及图”商标、第14211698号“福上福及图”商标、第10548491号“福 华夏福漫楼 HUA XIA FU MAN LOU及图”商标、第10099388号“福 华夏福漫楼 HUA XIA FU MAN LOU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干衣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干衣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