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生物医药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2866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具有显著性及特殊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62926号图形商标、第524686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投入宣传推广,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美誉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图片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市场分析;市场营销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