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遥县葛兰语言艺术学校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4301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及特殊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67462号图形商标、第45937824号图形商标、第21617974号“冠邦天使会GuanBang Angl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599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共存,则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已投入宣传推广,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美誉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及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和杂志;书籍出版;摄影;学校(教育);娱乐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 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娱乐服务;书籍出版;培训;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