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德暖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728947号“德热宝ER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77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我局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中决定在“ 浴用加热器;水箱液面控制阀;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热水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热泵;水净化设备和机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泵;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热泵;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