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888561号“小云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云雀 50888561

阅读:99649 2021-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飞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88561号“小云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第27388185号“云雀轻收银”商标…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飞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88561号“小云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第27388185号“云雀轻收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396275号“云雀客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375661号“云雀微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307142号“云雀微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驳回通知尚未生效,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经驳回复审决定在包装设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

本文《关于第50888561号“小云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云雀 5088856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21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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