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巴厘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79445号《关于第29449745号“巴厘龙虾BALI CRAYFISH DELICIO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79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12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巴厘龙虾BALI CRAYFISH DELICIOUS”构成,虽然巴厘岛为国外著名的旅游胜地,但申请商标中的“巴厘”与“巴厘岛”尚有区别,根据我国公众的通常认知和理解,一般不会直接将“巴厘”与“巴厘岛”相联系,同时考虑到申请商标的其他构成要素,使其整体上与地名含义的区别更为明显。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商标与第17415484号“S巴厘龙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我局进一步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956093号“巴厘龙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第28444549号“巴厘龙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第17187593号“巴厘风暴龙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转让予申请人,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上与地名含义的区别更为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