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壤塘县秀城牦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44012号“秀城牦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秀城牦牛”,其整体含义是指来自秀丽城市的牦牛,明显区别于“秀城”地名之意,申请商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且“秀城”已不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中,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识别习惯,并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认为该商标对应商品来源于秀城区。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5]27号通知及“秀城”相关信息;商标局官网查询县级以上地名旧称获准注册的商标信息图片;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秀城”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申请商标整体上并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牛肉干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