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91367号“豫安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86008号“豫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73018号“豫安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13329号“豫安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视觉效果、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区别,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豫安集团”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文字“豫安”、引证商标二“豫安居”、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文字“豫安行”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化学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临床试验、化学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