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598242号“豫安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豫安集团 47598242

阅读:191478 2021-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98242号“豫安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62826号“豫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02454号“豫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98242号“豫安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62826号“豫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02454号“豫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471771号“豫安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字体字形、视觉效果、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豫安集团”作为申请人的商号简称已经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存在任何误导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豫安集团”与引证商标一、二“豫安”、引证商标三“豫安居”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建筑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

本文《关于第47598242号“豫安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豫安集团 4759824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213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